2022-05-31 10:21:41
人身保險和財產保險因其保險標的的性質差異而在權利義務關系的構造上存在性質上的差異。法律行為的性質和內容的不同,如人身保險和財產保險的合同條款、費率理算基礎、保險費的交納方式、保險期間長短、保險事故以及保險給付的目的等的不同,表明法律行為的內容解釋以及法律適用也需要區別對待。
區分人身保險和財產保險,是我國保險法分別規定不同的行為規范和裁判規范的基礎。人身保險和財產保險的規范,不能交互適用。我國保險法的結構和制度設計,源自人身保險和財產保險的分類。保險法關于保險的定義,就是區分人身保險和財產保險的典型:相關條文的前段敘述的是財產保險,后段敘述的是人身保險。這樣規定至少表明了一種立場,人身保險和財產保險有所不同。保險法有關保險合同的表達,以人身保險和財產保險的分類為基礎,將保險合同區分為人身保險合同和財產保險合同,并分別作出規定。我國保險法以保險標的為標準,分別規定人身保險和財產保險規范,在現階段具有十分明顯的實踐效用,凸顯了人身保險和財產保險的區別性特征。當然,人身保險和財產保險的區別是相對的,基于人身保險和財產保險的分類,在規范制度的設計上會有不周延性存在。例如,人身保險不適用保險代位權的規定,因為人身保險存在定額保險和損害保險這樣兩種不同的保險類型,應當存在例外。
保險業者開展業務,因為人身保險和財產保險的性質上的差異,必然形成對保險營業監管的不同制度要求。我國保險法將保險公司的業務主要劃分為人身保險業務和財產保險業務,實行相對嚴格的保險分業經營制度,同一保險人原則上不得同時經營人身保險業務和財產保險業務,我國以此為基礎對經營不同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實行不同的營業監管措施。區分人身保險和財產保險,至少在現階段構成我國保險營業監管制度建設的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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